四、質證第六十條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條 ?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后果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第六十七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并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后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七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第七十九條 ?鑒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鑒定人。 委托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第八十條 ?鑒定人應當就鑒定事項如實答復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復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后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復送交當事人,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八十一條 ?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十二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鑒定人、勘驗人。 詢問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鑒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