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第四十九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五十七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后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