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瀏覽次 發布時間:2020-02-19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
——行政機關違反招商引資承諾義務,濫用行政優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中共豐縣縣委和豐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豐縣政府)印發豐委發〔2001〕23號《關于印發豐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通知》),就豐縣當地的招商引資獎勵政策和具體實施作出相應規定。2003年,在崔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推介運作下,徐州康達環保水務有限公司建成并投產。后崔某某一直向豐縣政府主張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2015年5月,崔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之訴,請求判令豐縣政府依照《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的規定兌現獎勵義務。豐縣政府在收到一審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后,其下屬部門豐縣發展改革與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豐縣發改委)于2015年6月作出《關于對 <關于印發豐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 部分條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作如下說明:“……3.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300萬元人民幣以上者,可參照此政策執行。本條款是為了鼓勵本縣原有企業,增加固定資產投入,擴大產能,為我縣稅收作出新的貢獻,可參照本優惠政策執行?!?
(二)裁判結果
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豐縣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資獎勵承諾,以及崔某某因此開展的介紹行為,符合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特征,具備諾成性、雙務性和不要式性的特點。崔某某多次主張豐縣政府應當按照《23號通知》的規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由此發生的糾紛屬于行政合同爭議,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理范圍。對于本案中豐縣政府是否應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費用的問題,要審查其行為有無違反準用的民事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行政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诒Wo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行政協議中具有一定的優益權,但這種優益權的行使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抵觸,不能夠被濫用,尤其是在行政協議案件中,對于關鍵條文的解釋,應當限制行政主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謂的優益權。本案一審中豐縣發改委將《23號通知》附則所規定的“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僅指豐縣原有企業,追加投入,擴大產能,屬于限縮性的解釋。該解釋與社會公眾正常的理解不符。豐縣政府通過對當時承諾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應負義務,是對優益權的濫用,顯然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當認為豐縣發改委《解釋》中的該相關內容無效,判令豐縣政府繼續依照《23號通知》的承諾履行義務。
——行政機關采用簽訂空白房地產收購補償協議方式拆除房屋后,雙方未能就補償內容協商一致,行政機關又不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原告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與被告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多湖中央商務區征遷指揮部簽訂《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一份,原告同意多湖中央商務區征遷指揮部收購其所有的座落于金華市金東區浮橋東路88號華豐市場綜合樓的房屋。但雙方未就房屋的性質、面積及收購的補償金額等內容進行約定。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嚴某某作出書面承諾,承諾其本人會積極響應多湖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同意先行拆除華豐市場所有建筑物,自愿承擔先行拆除的所有法律效果。次日,多湖中央商務區征遷指揮部對原告所有的華豐市場綜合樓實施了拆除。之后,因被收購房屋性質為商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雙方對適用何種補償標準有爭議,一直未就補償金額協商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與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無效;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或按現行同類附近房地產價格賠償原告損失。
(二)裁判結果
經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有利于提高舊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過合理的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時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對于原告同意收購、承諾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協商補償款項并已實際預支部分補償款、行政機關愿意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當時當地同區位同類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協議的合法性。故對原告事后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鑒于協議約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對原告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對于涉案房屋的損失補償問題,被告應采取補救措施,協商不成的,被告應及時作出補償的處理意見。遂判決責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損失采取補救措施;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在對行政協議進行效力性審查的同時,亦應當對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協議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相應裁判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中共安吉縣委辦公室、安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安委辦[2012]61號文件設立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2013年12月30日,安吉縣編制委員會發文撤銷臨港管委會。2015年11月18日,湖州振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委托對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以下簡稱展鵬鑄造廠)進行資產評估,并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目的是拆遷補償。2016年1月22日,臨港管委會與展鵬鑄造廠就企業搬遷安置達成《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臨港管委會按貨幣形式安置,搬遷補償總額合計1131650元。協議簽訂后,合同雙方均依約履行各自義務,2017年7月12日,展鵬鑄造廠以安吉縣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以撤銷,并責令依法與其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二)裁判結果
經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協議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約性?;谛姓f議的雙重性特點,在行政協議案件司法審查中應堅持對行政機關行政協議行為全程監督原則、雙重審查雙重裁判原則。在具體的審查過程中,既要審查行政協議的契約效力性,又要審查行政協議行為特別是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本案中,臨港管委會系由安吉縣人民政府等以規范性文件設立并賦予相應職能的機構,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行為,該管委會被撤銷后,更無權實施簽約行為。雖然安吉縣人民政府追認該協議的效力,并不能改變臨港管委會簽訂涉案補償協議行為違法的事實。但是,涉案補償協議系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自愿達成,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補償協議的內容未并損害展鵬鑄造廠的合法補償權益,在安吉縣人民政府對涉案補償協議予以追認的情況下,協議效力應予保留。故判決確認安吉縣人民政府等設立的臨港管委會與展鵬鑄造廠簽訂案涉協議的行為違法;駁回展鵬鑄造廠要求撤銷案涉協議并依法與其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訴訟請求。
——特許經營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協議解除的法定條件,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協議并收回特許經營權,但該行為亦應遵循法定程序,給相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壽光市人民政府授權壽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壽光中石油昆侖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侖燃氣公司)簽訂《天然氣綜合利用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由昆侖燃氣公司在壽光市從事城市天然氣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期限為30年。協議簽訂后,昆侖燃氣公司辦理了一部分開工手續,并對項目進行了開工建設,但一直未能完工。2014年7月10日,壽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出催告通知,告知昆侖燃氣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兩個月內抓緊辦理天然氣經營許可手續,否則將收回燃氣授權經營區域。2015年6月29日,昆侖燃氣公司向壽光市人民政府出具項目建設保證書,承諾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后三個月內完成項目建設,否則自動退出授權經營區域。2016年4月6日,壽光市人民政府決定按違約責任解除特許經營協議并收回昆侖燃氣公司的特許經營權。昆侖燃氣公司不服,經復議未果,遂起訴請求確認壽光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的行為違法并撤銷該行政行為。
(二)裁判結果
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特許經營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協議解除的法定條件,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協議并收回特許經營權,但該行為亦應遵循法定程序,給相對方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予以補償。本案中,壽光市人民政府多次催促昆侖燃氣公司完成天然氣項目建設,但昆侖燃氣公司長期無法完工,致使授權經營區域內居民供氣目的無法實現,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的法定條件成立。壽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許經營協議并收回昆侖燃氣公司已獲得的特許經營權,應依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告知昆侖燃氣公司享有聽證的權利,但其未能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被訴行政行為雖然內容合法,但程序違法。鑒于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一旦撤銷會影響城市發展需要和居民供氣需求,故該行為應判決確認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壽光市人民政府對此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昆侖燃氣公司的合理投入予以彌補。
——行政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或者適用民事法律規范亦屬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協議無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徐某某以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在王五里村購得一處宅基地,并蓋有占地2間房屋的二層樓房。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設立指揮部,對包括徐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實施舊村改造,并公布安置補償政策為“……房屋產權調換:每處3間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區內安置調換200㎡樓房,分別選擇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樓房屋;2間以下的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層樓房。實際面積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價找差……”。同年8月5日,指揮部與徐某某簽訂《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的補償方式為“徐某某選擇住宅樓回遷,選擇住宅樓兩套均為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戶型以120㎡和80㎡戶型設計……”。協議簽訂后,徐某某領取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共計152984元。2017年7月,指揮部交付徐建勛一套100㎡樓房安置。對此,相關部門答復稱“根據當時的拆遷政策,徐某某只能享受100㎡安置房一套?!毙炷衬巢环?,遂起訴請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政府繼續履行《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交付剩余的100㎡樓房。
(二)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為舊城改造項目的法定實施主體,制定了安置補償政策的具體標準,該標準構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依據,而涉案《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關于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條款嚴重突破了安置補償政策,應當視為該約定內容沒有依據,屬于無效情形。同時考慮到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條件、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據違反拆遷政策的協議條款再獲得100㎡的安置房,勢必增加政府在舊村改造項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個片區的補償安置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涉案爭議條款關于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不符合協議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應無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補償政策已獲得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樓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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